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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花蓮縣富里鄉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訂頒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富鄉民原字第1040016643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富鄉民原字第1070004044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富鄉民原字第1100016485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本鄉鄉有殯葬設施達到經營效益與管理完善之目標,並使之符合環境保護與景觀美化之要求,以及便於民眾之殯葬使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本項第三款第三目及殯葬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俾據以執行之。
本條例未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殯葬設施係指鄉有公墓及骨灰(骸)存放建築與設施。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籍係指設籍本鄉者;亡者非設籍本鄉者為其遺屬係直系血親或配偶為本鄉籍者。
第三條鄉有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機關為富里鄉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公所得應經營管理之實際需要,置設施管理員若干人。
第四條鄉內所有屍體之埋葬、火化或骨灰(骸)罐(罈)之存放,應於依法設置之相關殯葬設施內為之。

第二章 公墓墓地申請使用

第五條申請使用墓地者應備后列文件,向公所申請核發「墓地使用許可證」與「埋葬許可證」並一次繳交所需費用。俟取得前敘證明書後,始得在公墓進行營葬。
  • 申請人身份證、印章。
  • 申請人與死者關係之戶籍或證明文件各乙份。
  • 死者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各兩份。
  • 其他必要之附帶文件。
前項「埋葬許可證」應載明之事項如左,其格式由公所定之:
  • 死者之姓名、性別、原籍、住址、出生與死亡日期、死亡原因及埋葬日期等。
  • 埋葬之公墓名稱及確定位置(應附圖說)。
  • 申請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及與死者之關係。
  • 墓基面積及使用年限。
  • 核發日期及文號。
  • 其他事項。
第六條墓地使用申請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 死者之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 死者之家屬。
  • 為死者辦理殯葬者。
第七條申請使用墓地,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約二.四坪)。
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約一. 二坪)。
其所應一次繳收之費用為手續及使用費,其標準如左:
  • 「埋葬許可證」手續費三百元。
  • 本鄉籍居民(死者)申請使用墓地繳交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如下:
    • 一般埋葬:
      • 單棺使用墓基在八平方公尺(二.四坪)以內者,四千元。
      • 雙棺使用墓基在十二平方公尺(三.六坪)以內者,八千元。
      • 叁棺使用墓基在十六平方公尺(四.八坪)以內者,一萬二千元。
    • 為照顧低收入戶、原住民及特殊個案,得依前二款標準減免使用費,其額度如左:
      • 死者為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免費。
      • 鄉內死亡無力殮葬者,經公所專案申請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得比照前目之規定辦理。
      • 因天然災害死亡,經查核符合社會救助法災害救助標準者,免費。
      • 鄉轄內無人認領且無人處理之屍體(骸),免費;死亡而無遺屬遺產者,亦同。
      • 原住民死者,其申請墓地使用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二.四坪)者,以一般埋葬之標準八折核算徵收費用。
        符合以上各減免資格或條件者,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非本鄉籍死者,使用費按前列標準之五倍核計繳收,但申請人具有本鄉戶籍且為死者之直系血親及配偶者,不在此限。
符合以上各減免資格或條件者,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八條完成申請使用手續者,應於二個月內埋葬,逾期者註銷其之申請並退還原繳交之半數費用。但因特殊情形向公所申請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在公墓進行營葬前應向公墓管理員出示「墓地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經其勘定墓基之位置與面積後,依本條例有關之營葬規定及管理員之指導進行營葬工作。未取得公所核發之前揭書證者,不予收葬亦不得於公墓內從事任何營葬行為。
第十條埋葬棺柩或築墓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出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異俗或墓地地質條件特殊者,經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逾於地面二公尺。
埋葬骨灰罐之墓以平面式為原則,其面積限於0.三六平方公尺,惟經申請獲公所核定者,得依其申請式樣為之。
所有埋葬應立墓碑,鐫刻死者之姓名及出生死亡日期等。
第十一條申請埋葬墓基之使用年限為十年,應由本所於期限屆滿前通知遺族申請起掘骨骸並進行必要消毒及恢復墓基之措施。屆限後因家庭民俗及屍體未腐盡等因素致不能或無法起掘者,得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三年,並繳收原使用費之半數。經確認無遺族或遺族不為處理者,得由公所處理之。
第十二條進行營葬或祭祀不得損壞墓區內任何設施及他人之墳墓,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公墓起掘之舊棺木污物由本所負責清理,每一墓基計收新臺幣二千元。
第十二條之一起掘或修繕墳墓者,應向本所申請起掘或修繕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內容及範圍起掘或修繕。申請起掘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 申請書。
  • 申請人身分證明。
  • 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
  • 起掘前墳墓全景照片。
申請修繕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 墳墓修繕申請書。
  • 申請人身分證明。
  • 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
  • 修繕前墓碑照片及墳墓全景照片。
  • 墳墓所在地非屬本鄉合法列冊之公墓者,需另檢附墳墓座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第三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使用

第十三條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所應備之文件除比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者外,另需檢附「火化證明書」或「起掘證明書」及「存放位置選定單」並一次繳交所需費用,俟取得公所核發之證明及單據後,持之往設施現場經管理員驗定始得進行存放。存放之骨灰(骸)罐(罈)上應標明死者之姓名及出生、死亡日期等。
第十四條申請存放骨灰(骨)罐於第一公墓納骨塔之應徵收之費用標準如 下:
  • 死者為本鄉籍者或非本鄉籍其遺屬係直系血親為本鄉籍者:
    • 一樓納骨箱四萬元,
        大骨灰箱二萬四千元,
        小骨灰箱二萬元,
        夫妻式納骨箱三萬六千元。
    • 二樓納骨箱三萬六千元,
        大骨灰箱二萬二千元,
        小骨灰箱一萬八千元,
        夫妻式納骨箱三萬二千元。
    • 三樓納骨箱三萬二千元,
        大骨灰箱二萬元,
        小骨灰箱一萬六千元,
        夫妻式納骨箱二萬八千元。
    • 祖先牌位
        每個牌位二萬元。
    • 本條例修正前已購買者,只需補繳管理費滿五千元,即可不再收取管理費用。
  • 籍別非前款所列者,依上列之費用標準加收百分之五十。
  • 經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免費。
  • 鄉轄內無人認領且無人處理之屍體(骸),免費。
前項三、四款之櫃位,以本所指定位置(小骨灰櫃)為限,不得任意選擇;另收費得按年度調漲之,以上各款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第十四條之一納骨塔骨骸(灰)罈位得預購且應於申請時一次繳清使用費,俟繳清後由本所核發預購證明。另預購後欲退購者,應自繳交使用費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所撤回申請,經核准後,其所繳費用扣除兩6千元手續費,所剩餘款項退還,逾一個月撤回者,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另預購之櫃位自購買後使用期限為二十年,逾期未使用將比照上開規定註銷申請、騰空櫃位並退還半數費用。
第十四條之二存放於本鄉納骨塔之骨灰(骸),於存放期限屆滿前一年,本所應書面通知遺族於六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經公告三個月後, 本所得將骨灰植存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第十五條申請使用或申請未使用(含預購)之箱位,不得私下轉讓。違反者按其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五十。
存放之骨灰(骸)罐(罈)如欲變更箱位,應以書面向公所申請並繳收手續費二千元及箱位費用之差額,設若變更之新箱位費用低於原存放者,其差額則不予退還或抵扣。
第十六條存放後中途欲取出者,應書面向公所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已繳交之費用不予發還,其後欲再重新存放者,需再依本條例之有關規定之申請存放規定辦理,並繳交費用。
第十七條完成申請使用手續者,應妥善保存使用許可證。中途註銷存放應以書面向本所申請經核准後退還半數費用。
埋葬於本鄉公墓內取骨時如發現有屍體尚未腐盡之情形,而無法存放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向本所申請延長。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條殯葬設施應行管理事項如左:
  • 公墓園區及骨灰(骸)存放建築與設施之養護。
  • 墓區環境及景觀之維護與綠美化。
  • 墓區內墳塋及存放骨灰(骸)罐(罈)之維護。
  • 對營葬者執行埋葬工作之指導,防止違規之情事。
  • 墓區安全之維護。
  • 辦理相關祭禮事宜。
  • 其他經營管理之行政工作。
第十九條殯葬設施之受葬或存放管理應建立相關簿冊,分別載明左列事項,並永久保存之:
  • 墓基、箱位之編號或所在位置。
  • 埋葬、起掘或存放之年月日。
  • 死者之姓名、性別、籍別及出生、死亡日期。
  • 墓(箱)主或申請使用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通訊連絡處與電話、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第二十條公墓區域範圍內禁止左列之行為:
  • 偷葬、偷置骨灰(骸)罐(罈)。
  • 露棺、露置屍骨。
  • 放飼禽畜。
  • 挖掘或堆放土方。
  • 侵佔墾闢及耕殖。
  • 充作靶場或刑場。
  • 堆置或傾到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 貯置無關經營管理所需之任何物品。
  • 其他危害公墓之行為。
第廿一條墓區內之墳塋或存放之骨灰罐(罈)如有損壞,管理員應即通知申請使用者自行整修。
第廿二條墓區內之墳塋或存於之骨灰(骸)罐(罈),因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而遭致之損毀,公所不負賠償或修補之責。
第廿二之一條本鄉公墓經公告為禁葬區,十年後視實際需要及本所財源狀況辦理遷葬。如違法使用者,由本所辦理遷移,不得要求補償。
第廿三條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勤於工作,不得有怠惰、違法、瀆職及徇私舞弊之行為,違者依法究辦。

第五章 罰則

第廿四條違反本條例各條文規定者,按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六章 附則

第廿五條鄉有殯葬設施經營管理之收支經費應列入年度預算內,其營收優先作為經營管理之所需。
第廿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